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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汪某离婚案
作者:赵国义  发布时间:2009-05-04 21:22:37 打印 字号: | |
  李某诉汪某离婚案

               (原告婚前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离婚时的处理)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03062号

  二审判决书字号: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赤民一终字第16号

  2、案由

  李某诉汪某离婚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宁城县天义镇东方明珠小区。

  被告:汪某,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职员,住址同原告。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组织

  一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08年12月9日。

  二审结案时间:2009年3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2月21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新婚家中的物品砸毁,带其个人结婚的财物回娘家居住。我去接被告时,被告提出必须将我婚前购买的楼房及在中京商场购买的商铺公证在她的名下。2007年2月26日,我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情绪不好,在家做饭时失火,将新装修的楼房烧毁。我被烧伤后住院期间,被告既不到医院陪护,也不尽任何义务。被告要求必须楼房及中京商场商铺登记在她的名下,否则离婚。后经介绍人协商同意被告的要求,办理完产权登记后,被告反悔,回娘家居住不归。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价值113 600元的75平方米的楼房归我所有,中京商场商铺30 000元房款归我所有,被告返还我彩礼款60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26日,原告按习俗给付我母亲奶金钱2000元,给我长命衣钱1000元,做被褥钱2000元,肉钱1000元。在订婚后,我听说原告与前妻仍有来往,所以想通过介绍人退回原告赠与的6000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忠诚,主动提出把楼房赠与给我,并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在我的名下,以后原告又提出购买中京商场商铺赠与给我,原告交款30 000元,用我的楼房抵押借贷款70 000元,我与中京商场签订房屋买卖商铺合同,截止原告起诉时,我已偿还贷款及利息6000元。由于我被原告的真诚所打动,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现在原告的行为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赠与合法的财产法律并不禁止,而且实际交付即告成立,所以原告主张的房产应归我所有,请求驳回原告对房产所有权的主张。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宁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后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久居不归。婚前原告用拉砂子款从宁城县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座落在天义镇建设路B段东侧南环街北侧东方明珠小区建筑面积为73.49平方米楼房一套。以后原、被告为了在中京商场购买商铺借取住房公积金,因被告在房产部门工作,故双方协商将该楼房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于2006年12月27日由被告与宁城县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在被告与中京商场签订合同之前,原告交给被告购习商铺款31 600元。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交款20 000元,2006年12月26日交款10 000元,2007年1月25日交款65 000元,2007年1月29日是交款897元,命计95 897元。2007年1月29日被告与宁城中京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京商场商铺买卖合同,商铺建筑面积为23.33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为8.77平方米,总价款为158897元。被告现收取商铺租金14 600元,每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约1200元。尾欠中京商场商铺款50 000元。

另查明,原告按风俗习惯给付被告母亲奶金钱2000元,给被告长命衣钱1000元,做被褥钱2000元,肉钱1000元。庭审中原告对彩礼款6000元表示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结婚证,证明双方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

  ⑵、协议书,证明以原告名义与宁城县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

  ⑶、中京商场商铺买卖合同及中京商场证明,证实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与中京商场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

  ⑷、房屋产权登记证,证明原购买是原告,现登记所有人是被告;

  ⑸、砂子入库单,证明原告用拉砂子款购买的楼房;

  ⑹、职工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住房公积金70 000元,用于购买中京商场商铺;

  ⑺、李利、刘利波的证明,证实被告收取中京商场商铺租金。

  ⑻、偿还住房公积金存折,证明被告偿还贷款25 000元 。

  3、一审判案理由

  宁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婚后生活时间较短,双方产生矛盾后,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异,现被告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夫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婚前用拉砂子款购置面积为73.49平方米楼房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仍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按合同法规定原告已将楼房赠与给被告,因婚姻案件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又无财产书面特别约定,被告辩解理由于法据。原告婚前投资31600元,婚后共同购买的商铺,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按照顾女方的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中京商场的商铺归被告所有,所得的租金也归被告所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30 000元,诉讼理由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宁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座落在天义镇建设路B段东侧南环街北侧,东方明珠小区建筑面积73.49平方米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三、婚后共同财产:中京商场商铺(建筑面积为23.33平方米)归被告所有;所得的租金14 600元,归被告所有;购买中京商场商铺所负的外债由被告偿还;

  四、被告给付原告购买中京商场商铺款3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汪某上诉称:汪某取得楼房所有权是在结婚前,是李某主动赠与汪某的,而且李某将购买商铺所付出的30 000元购房款也一并赠与了汪某,所以在交钱时开具的单据均是汪的名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李某对财产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伟服从原审判决,辩称:赠与合同是双方行为,必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一方有愿意接受赠与而另一方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将楼房登记在汪某的名下及李伟以汪某的名义交纳30 000元购买商铺款,是为夫妻谋求长远发展及借汪某的住房公积金的目的,并非赠与关系,汪靖霖关于赠与的观点是强加给李某的,因此赠与关系不能成立。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购买楼房资金及署名交款人为汪靖霖的30 000元购买商铺款均系双方婚前由李伟出资之事实无异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认为,在二审诉讼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在婚前将其出资购买的桉房登记在汪某名下及以汪某的名义交纳30 000元购买商铺的行为是否是赠与行为?赠与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争议的房屋虽然登记在汪某名下及购买商铺的交款人虽然写得是汪某,但因实际出资人是某,且李某本人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而汪某又不能提供书面的赠与合同用以证明李伟同意赠与,故汪某的主张不符合赠与的法定要件,依法不能认定赠与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进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原告将婚前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虽然从《物权法》角度看财产所有权为登记的所有人,但因登记是因婚姻关系而设立,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的,对没有约定的,按照《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对于个人财产在婚后的转化,新婚姻法只规定了根据当事人约定转化一种途径,对于其他情形下的转化则采取了一律排斥的态度,司法解释还专门就此作出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可以发生财产表现形式上的变化(如《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婚前表现为货币,婚后表现为房屋等。

  另,而本案中被告诉求对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来自于原告的赠与,因原告并不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故缺乏赠与的法定要件,原告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评析人:赵国义
责任编辑:邹本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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