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羽诉白玉喜、白国臣特殊侵权案
(义务帮工人遭受损害,向受益人请求赔偿应予支持)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0186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赤民二终字第680号。
2、案由:特殊侵权纠纷。
3、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被上诉人):赵羽,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三座店乡西窝铺村十三组。
委托代理人:赵云,1954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宁城县天义镇天北街道十组。
委托代理人:冯国辉,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白玉喜,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三座店乡西窝铺村十三组。
被告(上诉人):白国臣,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三座店乡西窝铺村十三组。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作霖,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赵羽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邻居。2008年2月29日,被告白玉喜到原告亲属任国新家找原告帮忙到其林地拉木材。下午5时许,二被告又到原告家再次要求原告帮忙。于是原告驾驶自家三轮车同被告白玉喜共同到被告的林地,约6时许,一棵杨树倒地将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头部多处骨折,双下肢瘫痪,住院治疗78天未愈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50 463元,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医疗费10 300元。原告认为自己是为二被告帮工被致伤。二被告作为树木所有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6 243元。
被告白玉喜、白国臣辩称,一、被告白国臣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状中明确阐明运送木材是被告白玉喜与其进行联系的。二、被告白玉喜与原告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帮工关系。与原告口头协议,运送木材每车给付运费30元,运完结算。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发生的人身损害,与被告白玉喜没有关系。三、致伤原告时树木的管理权已经和被告白玉喜、白国臣分离,由承揽人赵忠玉管理,赵忠玉应该是本案的被告。被告与赵忠玉口头协议,放一颗树由白玉喜给付5元人民币,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对外发生的人身损害应该由赵忠玉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与赵忠玉在本案中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赵忠玉在放树时,锯了一半停下,去截已经放倒的树,致使树倒砸伤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靠近该树时,被告已大声呼喊危险,告诉原告不要过来,原告不听劝阻继续行走,致使被砸伤,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诊断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诊断损害的情况。
2、病历78页,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损害结果。
3、医疗费单据1枚、鉴定费单据3枚、照像单据1枚,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等情况。
二被告质证认为1、2、3证据没有异议。
4、宁城县司法鉴定中心(20、21)号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及大部分护理依赖。
二被告质证对其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有异议。
5、西窝铺村委会证据一份,证明造成原告受伤之树系被告所有,因放树造成原告受的伤。
二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树属于被告白玉喜家的没有说明,树砸到原告的原因没有确定。
6、赵忠玉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是被二被告家的树砸伤。
二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7、原告申请证人任国新、许财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2月29日中午被告白玉喜到任国新家找原告,说用原告的车,给拉木材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对任国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许财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8、原告申请调取(2008)宁刑初字第00186号刑事卷宗中公安调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帮工关系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赵忠玉的供述没有异议,对白玉喜、白国臣陈述部分有异议,白玉喜所陈述事实有改变,原告给被告家拉木头不是运输关系,不存在合同关系是帮工关系,通过供述被告造成原告损害结果有过错应负赔偿责任。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2008)宁刑初字第00186号卷宗材料,赵忠玉在供述中第五棵树没放到,是受白玉喜的指示说法被现场勘察否定,对西窝铺村委会主任的证言没有异议,白玉喜与原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与赵忠玉之间是承揽关系,他们之间存在是有偿关系不是帮工关系。
被告白玉喜、白国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疗预收单据9枚计款11 000元,证明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 8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 8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2、西窝铺村委会证据,证明所放之树是1988年村民小组分给被告人白玉喜家的树。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树不是白玉喜个人的,是分给他们家庭成员的,所以被告白国臣也是树木的所有权人。
3、白国成与赵忠玉谈话记录,证明该树不是白玉喜的,只是赵忠玉放树自己拉一半不拉了,树就倒了。
原告质证对电话录音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事实有异议,并不存在这个事实。
4、证人白国成出庭作证,证明出事的第二天我给赵忠玉打的电话,询问过当时放树情况,我问当时什么情况,赵忠玉说:“先放倒四棵树,放第五棵树要放倒时砸着原告的”。赵忠玉是专门放树人员,白国臣当时在场。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实内容不属实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被告质证对其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证明是白玉喜家的树,放树砸伤了原告,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6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7号证据,证人证实未证明本案的事实及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8号证据,因能综合证明白玉喜、白国臣找原告帮工拉木材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树木应属于白玉喜、白国臣共同所有,对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3、4号证据,原告质证有异议,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下午6时许被告白国臣、白玉喜到原告家要求原告为被告运木材,原告驾驶自家三轮车与被告白玉喜共同到二被告的林地,晚6时许因赵忠玉未完全放倒的树突然倒地砸伤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多处骨折,双下肢瘫痪,经住院治疗78天未愈出院。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住院医疗费39 715.09元,交通费13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3276元,陪护费67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32元,伤残赔偿金68 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 404元,伤残护理费153 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计款395 795.09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赔偿被扶养人陈淑贤、赵志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帮工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被告是否承担原告住院治疗费、伤残及护理依赖等合理的经济损失。
3、一审判案理由
宁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找当地专门从事放树人员赵忠玉为其放树,承诺每放一棵树给付5元钱。又找原告为其运木材,未谈及报酬。原告到放树现场后,因赵忠玉在放树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操作,导致所放的树将原告砸伤。事情发生后,本院以赵忠玉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找原告运木材未谈报酬,原告也非处于被告的监督和控制下提供劳务,原告现陈述是帮工,故应认定是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在责任”。二被告负有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大部分护理依赖、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责任。二被告辩解找原告运输木材是雇佣关系的理由,未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考虑到本案二因被告可以向侵权人赵忠玉予以追偿。
4、一审定案结论
宁城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玉喜、白国臣赔偿原告赵羽的住院医疗费39 715.09元,交通费45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3659.28元(79天×46.32元),陪护费3659.28元(79天×43.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20元(78天×40元),伤残赔偿金79 060元(20年×3953元),伤残护理费184 408元(13 172元×20年×70%),精神损害赔偿金10 000元,总计325 171.65元。二被告白玉喜、白国臣已支付医疗费10 800元,余款314 371.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4元,邮寄费40元,合计7284元。原告负担1128元,由被告白玉喜、白国臣负担6156元,二被告负担的费用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三)二审诉辨主张
上诉人白玉喜、白国臣上诉称:原判采信证据错误。白国臣不是该树木的所有权人,分树是以1981年以前出生人口分的,而白国臣1981年还没有出生。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赵忠玉参加诉讼,而原审以被上诉人不同意追加为由,未通知其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赵忠玉是侵权人,是赔偿责任的主体,原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裁判。赵羽答辩服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雇赵忠玉为其放树,双方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帮工拉运木材过程中,由于赵忠玉的重大过失,致被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作为赵忠玉的雇主,对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赵忠玉追偿。本案中白国臣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其是否为该树木所有权人无关。综上,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4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60元,由本案当事人分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帮工关系,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与原告是运输合同关系,故应认定双方是帮工关系;焦点之二是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是帮工关系,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在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帮工关系,原告与赵忠玉之间的侵权关系,是一种典型的请求权的竞合,原告可以选择二者其一进行诉讼,法院都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选择了起诉二被告,那么二被告与赵忠玉之间的雇佣关系又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了,二被告可以向赵忠玉进行追偿。
评析人:张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