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春不服被告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08)宁行初字第00018号判决书
2、案由:不服行政处罚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春,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大明镇五官营子村5组。
委托代理人李秀兰,女,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与原告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王贺宏,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大明镇铁匠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铁钢,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童峰,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蒙古族,宁城县大明镇政府国土资源所所长,住宁城县乡企大厦。
4、审级:一审
5、审结时间:2008年12月5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08年7月13日作出的大明镇人民政府2008行罚字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春未经批准,擅自在集体为其补的自留地西侧,村庄内农田作业路上修建围墙,长25.94米,宽2.84米,折合73.67平方米,严重影响了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据该《条例》四十二条和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二十九条规定,决定一、限王春在15日内自行拆除在村庄内农田作业路上修建的围墙。二、罚款人民币1000元”。
2、原告诉称
被告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处罚行为是违法的,应予纠正。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8)行罚字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4年,原告将调整后的耕地栽植了树木,并在林地西侧垒起了三面一米高的土墙。后由于水渠被废弃而成为人行通道,相继原告土墙坍塌,此地即成为能够通行车辆的通道1983年期间,大双庙镇五官营子村委会为安排村民住宅,经调整,将原告房后自留地约0.2亩调整到村民张国政宅院(现已由孙景芳购买)东侧,与村民王君的土地进行了兑换,当时王君的土地与张国政的宅院中有条水渠相隔。,2007年10月,原告以保护林地为由,在该林地西边又建起三面砖墙,影响了村民农用车辆的通行。2008年6月,大明镇人民政府根据村民孙景芳、方志文的申请,经调查认定,原告擅自在村庄农田作业路上修建围墙73.63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并依据该《条例》第四十条,对原告作出了2008行罚字第(2)号大明镇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是《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而给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引用的是该《条例》第四十二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国政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自留地的西邻是张国政的宅院,该登记申请书记载东墙外是土地,不是农田作业用道
2,王君书证,证明王春的林地原属集体菜园子,在该菜园西侧是本人的自留地,与张国政宅院东院墙有一道三条垄的阳沟相隔,于1987年将该自留地调换给王春。
3,王臣书证,证明王春现在的林地,是原村委会因安置宅基地给王春补的自留地,该地原是生产队的菜园子,西边是一道阳沟,没有车道。
4,鲍国龙2008年6月11日、2008年11月2日书证,证实大约在1983至1984年间,因村里安排宅基地,占用王春房后自留地约0.2亩,在张国政东墙外一米多宽的阳沟以东处,补给王春约0.5亩土地,该地没有农田作业用道。
(四)判案理由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春擅自在农田作业路上修建围墙73.67平方米,即王春的围墙建在了集体的农田作业路上,其土地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属集体所有,对此,原告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曾向被告提出,该地块并不是集体的农田作业路,而是原告的自留地,而被告对该地块的使用权属之争,在未经行政确认和认真复核的情况下,即以行政处罚的形式将该地块确认为农田作业路实属不妥,另外,根据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属滥用行政职权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1.2.5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2008行罚字(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 解说
本案被告在对原告行政的处罚中认定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农田作业路上修建围墙,而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未经批准修建围墙属实。但该围墙并不是建在农田作业路上,而是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承包地,将围墙建在了自己的承包地上。所以根据被告认定的事实,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确认,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
评析人:李国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