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改革,提高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的案件,研究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第三条 审判委员会应逐步弱化个案讨论职能,强化对审判工作的宏观和普遍指导作用,切实加强审判经验总结工作、审判规则提炼工作、法律适用研究工作。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合议庭、审判庭或者其他业务部门必须执行。
第二章 委员的产生和工作机构
第五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部分委员选任制。选任审判委员会委员应适当吸纳具体从事审判工作的、具有较高法学理论水平的法官,同时兼顾审判委员会委员整体知识结构的全面性、专业性。选任审判委员会委员,通过竞争产生并由院长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六条 审判委员会在研究室设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内设兼职秘书一人。
第三章 讨论的案件、议案范围和主要内容
第七条 审判委员会总结以下审判经验:
(一)研究总结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总结带有全局性、指导性和典型性的审判工作经验;
(三)研究解决审判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突出性和典型性的问题;
(四)通过并公布具有代表性和示范性的典型判例或办理个案中形成的裁判规则;
(五)审议批准有关审判工作的制度和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上述议案,以《会议纪要》、《审判委员会决议》、《规定》等公文形式下发,指导、规范审判工作。
第八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
(一)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拟判处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管制、拘役、适用缓刑及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具有法定减轻情节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刑事案件;
(二)合议庭有重大分歧或合议庭与庭长、主管院长有分歧意见的案件。
(三)本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和上级法院指令本院再审的案件;
(四)院长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以及上级法院发还重审的案件;
(五)疑难、复杂、影响较大以及上级领导交办、督办引起上级领导高度重视的案件;
(六)政策性较强的案件;
(七)属新类型并且有典型法律问题的案件;
(八)院长或分管副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
以上案件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如不按规定提交讨论而擅自作出裁判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按程序提请免除该部门负责人的职务。
第九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一)通过向人大常委会作的有关审判工作的专题报告;
(二)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担任审判长的院长的回避;
(三)讨论、通过助理审判员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
(四)研究办案质量问题和确认所办案件是否属于错误案件;
(五)院长和分管副院长认为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其他审判工作问题。
第四章 议案的提交和审查
第十条 审判委员会按本规则第7条总结和指导审判工作的议案通过以下途径提交:
(一)审判委员会委员,通过调查研究,形成有关指导和总结审判工作的文字材料,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二)研究室每年有计划地确定需要总结、研究的审判工作经验和问题,并组织力量进行调查,形成有关文字材料,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三)审判庭对职责范围内审判工作的典型经验和带普遍性的疑难问题,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形成有关指导和总结审判工作的文字材料,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四)其他规范和指导审判工作的议案,由议案提交部门形成相关文字材料,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上述总结和指导审判工作的各类文字材料,应当包括形成议案的原因、调查或总结经验的基本情况、具体方案及其理由等主要内容;同时要根据议案的内容和目的,按照相关公文的撰写要求形成公文草案。
第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具体案件,由合议庭或者案件承办人提交案件审理报告。案件审理报告除原则上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报告的要求制作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针对具体案件和需要审判委员会重点研究解决的问题,体现出审理报告应当具有的个性化;
(二)叙述控辩(诉辩)双方主张、理由以及案件事实应当层次清楚、文字简练、表意准确。对证据特别是对认定事实有争议的证据不能采用简单的列举方式列举,而应当作必要的分析和阐述;不能根据审判人员的主观认识取舍证据,而应当全面和客观地列举和分析证据;对民事案件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可以简单说明而不必详细列举;
(三)应当全面、客观地写明合议庭的讨论情况以及需要审判委员会重点研究的问题,同时要有倾向性的意见并详细写明理由和根据;
(四)案件审理报告应当附有本案可能涉及到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新类型和少发性案件,还应当查找并写明外地法院和本院是否有过相关判例以及判例的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数量,对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各类案情报告、议案,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天前报送研究室预约登记和形式审查,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对案情报告、议案的形式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规则规定的必须提交和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事项的范围;
(二)除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可以直接提交的以外,其他议案提交讨论的理由是否充分以及是否经过所在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院长审查同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三)案件审理报告和其他议案文字材料的撰写是否符合公文格式的要求。
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经形式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案情报告、议案列入本次审判委员会讨论事项;对明显不属于提交审委会讨论范围的,退回案情报告及议案提交部门或提交人;对不符合撰写要求的,予以退回并建议承办部门或承办人予以修改或重写。
第五章 议事规程和相关配套制度
第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召开周期为半个月,每个月的1号、15号各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延长和临时召开,也可以延期召开。
第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院长因故不能出席时,委托一名副院长主持。
第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议事和讨论案件,各委员要根据法律、法规充分发表意见,不能仅表示同意或保持沉默。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各委员权利、义务平等。
第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提前二日将本次会议的案情报告或议案发送给各审委会成员,以便审委会成员进行相关准备;提前一日确定本次审委会讨论事项及顺序,并通知审委会成员以及案件或议案汇报人和列席人。
第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必须在成员超过半数时方能开会,其决定或意见必须达到全部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才能形成。
第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议案可以按照听取汇报、提出询问、独立完整地发表个人意见、主持人按多数委员的意见进行归纳、形成决议的顺序进行。在讨论不能形成决议或者主持人认为不宜作出决议时,主持人可以作出以后再议的决定。
第二十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相关人员共同到会汇报制度:
(一)审判委员会讨论普遍性指导和总结审判工作的议案时,议案提交部门的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应当到会共同汇报;
(二)审判委员会讨论具体案件,提交部门的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应当到会共同汇报;与具体承办人意见不一致的合议庭其他成员也应当到会共同汇报。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员汇报案件或者其他事项前,应当作好充分准备;汇报中,应当清楚、准确地宣读报告;在回答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提问时,应当突出重点、层次清楚、简明扼要。
第二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需要并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邀请本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根据会议需要,经主持人批准,有关部门负责人、合议庭成员或其他人员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席人员参加审委会会议的,可以参加讨论及发表意见,但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讨论案件回避制度。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遇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时,委员应当自行回避,主持人发现应当回避而本人未提出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形成决定或者意见书。
审判委员会讨论刑事案件、再审改判案件,应当形成决定,交由合议庭执行。
审判委员会讨论民事、行政和国家赔偿案件,应当形成决定或意见书。对审委会的决定或意见,合议庭无正当理由均应按照执行。
合议庭执行审委会决定,采纳审委会意见的情况应当备案待查。
第二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刑事案件除外),仅研究法律适用问题,不对事实进行重新认定,案件事实的认定由合议庭负责;
第二十八条 审委会提出适用法律的指导性意见,合议庭采纳的,该法律问题由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共同负责;审委会作出决定的法律问题由审判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秘书、列席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以下纪律:
(一)准时到会。因故不能到会的须经会议主持人批准同意。审委会成员无故不参加会议年内累计超过三次的,视为自动辞职,按程序提请免去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二)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审委会需要保密的讨论内容和讨论决定。如发现审委会成员泄密的,按程序提请免去其审委会委员职务。
第六章 日常工作管理
第三十条 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审委会会议的组织准备工作。
第三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秘书负责制作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和决议。笔录应准确、完整、清楚、整洁地记录讨论过程、委员们和列席人员的意见、观点及表决情况和决议。
第三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笔录及决定、意见书由审委会办事机构妥善保管,年末交档案室归档。
第三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笔录、决定、意见书系机密材料,无关人员不得查阅、摘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由宁城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操作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