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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作者:于海东  发布时间:2009-06-05 22:03:43 打印 字号: | |
  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是否

                 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案情]

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川林,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城县大双庙乡大双庙村7组。

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被告人周川林于2002年11月2日14时30分左右,驾驶蒙D-64592号四轮农用运输车沿铁旺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铁旺公路与兴哈公路交叉路口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四轮农用运输车的右后车厢角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周洪全相刮,致周洪全颅脑损伤,硬膜外、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周洪全身体上的伤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周川林看见周洪全倒在地上驾车逃跑。2002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宁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认定,周川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洪全无责任。2003年1月16日,双方在民事赔偿问题上达成调解协议。

[审判]

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川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川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川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周川林是否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是本案争论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实践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往往致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案件查处难度增大等等,必须依法予以惩处。但本案中被告人周川林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跑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呢?在这个问题上,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川林在事故发生后,看见周洪全倒在地上而驾车逃跑,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逃离了事故现场,被告人周川林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所以,对被告人周川林应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川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仅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情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样,“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就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能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最基本条件界定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具有以下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项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也就是:第一款第(一)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第(二)项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第(三)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一)项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第(二)项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第(三)项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第(四)项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机动车辆而驾驶的;第(五)项严重超载驾驶的。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量刑情形之一,是相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而言的,也就是认定肇事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适用三至七年的法定刑幅度,其前提必须是肇事人的先前行为已然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如果其事前的肇事行为不具备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某项构成条件而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则认定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并以此适用相应的法定刑,就无从谈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了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8种情形,是认定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法律依据。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8种情形,既使行为人事后有逃离事故现场行为,也不能认定并适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这一法定量刑情节。本案中,被告人周川林事前致1人重伤但不具备酒后驾车、无执照驾车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事后虽有逃离事故现场行为也不够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二款中第(六)项规定,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也就是说,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被告人周川林事前致1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仅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可以看出,在行为人事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项中规定的任何一项时,再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一行为,即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如果行为人事前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项中规定的任何一项时,仅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这一行为,那只能将这一行为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而不能同时既作为定罪的情节,又作为法定加重量刑的情节,这违反了刑法理论的“一事不二”原则或者说是“一事不再罚” 原则。本案中,被告人周川林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这一行为,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要件后,不应再重复使用而认定其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责任编辑:邹本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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