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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缺席审判中的证据认定
作者:刘艳红  发布时间:2009-07-31 11:02:32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缺席审判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占比例逐渐呈上升趋势。一般而言,缺席审判主要是被告不到庭。原告不到庭的,法院一般会按自动撤诉处理。造成缺席审判的原因,一是在诉讼阶段,被告外出,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后,被告不能到庭。二是被告收到开庭传票后,由于怕败诉或其他原因而不愿到庭。如被告不到庭,无法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答辩意见,因而影响了法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可。因此,缺席审判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应该慎重处理。

  被告经法院传票(公告)传唤后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是放弃了他的诉讼权利。具体到质证阶段,即放弃了质证权利。放弃了质证权利是否就等于认可原告的证据呢?答案是否定的,这二者是不能等同的。实际上,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是被告的质证意见处于模棱两可的不确定状态,要“法官看着办”。我们知道,在对缺席判决中,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都有对方的质证意见,可供法官认证时参考。法官认证时是对双方的质证意见“去伪存真”,按照证据规则进行筛选、甄别,从而加以认定。而在缺席判决中,缺少对方的质证意见,这无疑加重了法官的认证责任。法官对一方的举证更应加以严格审查。

  在缺席审判中,法官应该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原告所举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对原告的举证应加以严格审查,作出是否认定的认证,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所言“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 第一,应该审核原告的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或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如果提供不出原件、原物,或提供的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不相符,对这单一证据就不能认定。第二,原告所举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与原告是否有利害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据或提供的证言,证明效力较弱。第三,而对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一般应予认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一般也应予以认定。第四,有到庭证人证言相印证的证据效力大于没有到庭证人证言相印证的证据效力。第五,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证据,对其效力一般应予以认定。第六,相互关联、印证的证据效力优于孤立、单独的证据。另外,对于“无质证意见”的证据,法官不应当采取“辩论式”审判方式进行庭审,法官应该依据职权进行必要的“纠问”,向原告询问与其请求和举证有关的事项。这样,可以辩别其所举证据和陈述的真伪。

综上,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案件中,都要具体案件、具体证据进行具体分析后再作出判决。
责任编辑:邹本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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