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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驾驶员醉酒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作者:赵国义  发布时间:2010-10-20 08:30:52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驾驶员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案情

2009121521时许,被告杨志勇驾驶蒙DYX596号二轮摩托车沿天忙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KM 550M路段处,与沿道路由南向北相向行驶的原告王守庚驾驶的辽NET02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宁城县中蒙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脑震荡。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志勇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守庚负次要责任。被告杨志勇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守庚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84.40元、误工费909.00元(18天×50.50/天)、护理费1087.56元(18天×60.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18天×40.00/天)、交通费100.00元,合计9400.96元。原告王守庚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被告杨志勇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宁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杨志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对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志勇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决:

一、原告王守庚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7304.40元(医疗费6584.40 住院伙食补助7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6500.00元;原告王守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096.56元(误工费909.00 护理费1087.56 交通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予以赔偿,合计8596.56元;

二、原告王守庚其余损失804.40元(总损失9400.9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款8596.56元),由被告杨志勇赔偿70%,即款563.0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被告杨志勇醉酒肇事,保险公司依法不负赔偿之责。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由此规定,保险人除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外,并无赔偿损失之责。”为由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守庚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杨志勇虽系酒后驾驶摩托车给王守庚造成了人身损害,但该肇事摩托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原告王守庚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是否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责任?笔者观点如下:

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依据该规定,只要发生气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依据法理,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受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根据。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该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一致,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以外,该条规定也未确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其他免责事由。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款规定的重心在于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的垫付及向致害人的追偿。该款前半段虽仅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但不能因此将该段规定解释为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否则就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相悖。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得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应予赔付的结论。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守庚的人身伤害损失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责任编辑:赵国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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