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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志诉成秀玲、于国凤雇员受害赔偿案
作者:张景华  发布时间:2010-10-20 08:32:52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被告将铡草的工作交付给原告,其目的是将草铡碎,将草铡碎是原告劳动产生的工作成果,被告与原告的关系应为承揽关系。

案情

20081229上午,被告成秀玲与原告达成口头铡草协议,用原告的四轮车和铡草机械给原告铡草,约定每小时加工费42元。被告找人帮助入草续草。铡草过程中,因铡草机入草口上的防护罩掉落,原告在未停止铡草机转动的情况下上防护罩时左前臂不慎卷入铡草机内被切断。原告当即被送到宁城县医院手术急救,住院25天后出院。原告因治疗花医药费6 054元。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上肢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 054元,误工费4 999.50元,护理费1 5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000元,残疾赔偿金55 872元。检查费15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4 000元,合计74 087元。

裁判

宁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雇主的指示和监督下,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以自已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获得由雇佣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关于雇佣关系的特征,主要是被雇佣人一方给付的劳动是在雇佣人的支配与管理下完成的,是一种从属的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测试、检验等工作。”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所需要的并非是承揽人完成工作的过程,而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人工作时其行为本身不受定作人意志的支配与管理,无须服从定作人的监督,双方表现为地位平等的两个主体。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都是发生在工作过程中,承揽人和雇员都必须付出劳务。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雇员的劳动系一种“从属性劳动”,其获得的报酬只是自已提供劳务所得;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承揽人通过提供工作成果不仅取得劳务的对价,还从中获得利润。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的是严格无过错责任;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定作人规定的归责原则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中,被告成秀玲将铡草的工作交付给原告,其目的是将草铡碎,将草铡碎是原告劳动产生的工作成果。被告给付的每小时42元的报酬,明显高于当地提供劳务的价格标准,已包含原告的铡草利润,故本案被告成秀玲与原告的关系为承揽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成秀玲存在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相反,原告管理使用自己的设备,违反操作规程安装防护罩,本身存在过错。原告为被告成秀玲铡草时被告于国凤在外地打工,原告要求其承担雇主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二被告不应对原告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9元,邮寄费4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评析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对案件所涉及法律关系中雇佣与承揽关系的界定,对当事人的利益将产生重大影响,因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归责原则。本案就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司法实务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界定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的一般为雇佣关系,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的则一般为承揽关系;

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的一般为雇佣关系,不指定工作场所、不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不限定工作时间的则一般为承揽关系;

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的一般为雇佣关系,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的则一般为承揽关系;

4、是单纯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单纯性提供劳务的一般为雇佣关系,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的则一般为承揽关系;

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一般为雇佣关系,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则一般为承揽关系。

根据上述几点,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成秀玲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是恰当的。另外,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张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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