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法院动态
合同条款不能协商一致 请求双倍返还定金无依据
作者:张景华  发布时间:2010-10-20 11:54:45 打印 字号: | |

交付购买楼房定金后,原、被告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导致购楼合同没能签订,此情形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近日,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结定金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门某定金30 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86月,被告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开始开发和谐家园二期14#商住楼,2008730日取得房屋预销售许可证。2008716日在《宁城佳讯广告》第23版登载广告,对小区的地理位置、承建单位、楼房建筑标准、户型、价格、付款方式、其他费用、按揭贷款条件及额度、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间等相关内容进行了说明,其中付款方式是:1、首付定金:住宅为20 000元,车库10 000元。2、主体完工付85%,如办按揭贷款付40%,其余交工验收全部付清。售楼广告中关于房屋交付时间为200812月末。原告依据售楼广告于2008101日在被告开发的该楼盘定购面积为89.36平方米住宅一套,面积为25.88平方米,车库一套。被告收取原告定金30 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枚,并在收据上注明是首付定金,同时在其中一枚收据上注有“二期11月末交”字样。定金交付后,原告找被告协商签订合同事宜,并要求对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协商,并将宣传广告内容写入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出示该楼盘的“五证”等相关手续。被告要求原告按其提供的合同文本签订合同。因达不成一致意见,致使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交付房屋,拒不出示相关证件,不允许对合同条款进行协商,也不允许将宣传广告所列内容写入合同,致使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 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按时交付房款,也不签订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宁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根据被告商品房预售广告交付了购房定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所交付的定金属于签约定金,被告出具的收据应视为原告的认购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原告之所以未能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因在于双方无法就合同的内容条款达成一致,无法签订,并非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愿签订合同或者单方拒绝签订合同。这种情形应当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的情形,不属于单方违约的情形,因此被告应当将定金退还给原告。被告关于不返回定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返还双倍定金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遂做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张景华

最高人民法院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宁城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