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村干部贪污征地补偿案。被告人房某身为村支部书记,利用协助镇政府办理征地事宜之便,贪污征地补偿款58535.86元,宁城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房某有期徒刑五年并追缴非法所得58 535.86元,上缴国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被告人房某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办理征用306国道用地之便,在自已名下虚报0.9007亩土地,获得征地补偿款27 738.86元;在刘某名下多报一亩土地,获得征地补偿款30 797元,合计非法获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8 535.86元。
被告人房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房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是贪污罪。因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管理的是村委会集体的财产。
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房某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工作之便,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房某协助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从事306国道征地补偿管理的工作,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房某占用的是公共财物,故被告人房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正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