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成为了可能,为此给农户带来的财产性收益也越来越稳定,收益也越来越多。但是由于历史文化、传统习惯等种种原因的影响,在现实生活中,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却遭受侵害,尤其是当农村妇女面临婚姻关系发生变化时(包括结婚、离婚、再婚和丧偶),这也成为当前新农村建设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土地是农民的生产、生活来源,土地权利是农村妇女实现自我生存与发展的重要保障,切实保障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相关权益,对于依法维护妇女权益,调动广大农村妇女积极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农村妇女 土地承包经营权 保护
前 言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本次修正,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 “不管怎么改,不能把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改垮了,不能把耕地改少了,不能把粮食生产能力改弱了,不能把农民利益损害了”。依据这“四个不能”,为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定下了主基调。新修订的土地承包法对接了我国的乡村振兴战略,以反映“三权分置”思想为重点,在维护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基础上,兼顾承包关系稳定和土地要素配置的双重需求,有了一系列重大制度创新。
一、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现状
修改后的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条对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新增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该条也明确了妇女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姆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和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中发200118号)指出,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原居住地应保证其有一份承包地。离婚后不在原居住地生活,其新居住地还没有为其解决承包地的,原居住地所在村应当保留其土地承包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指出要依法妥善审理农村土地承包案件,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政策。依法保护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农业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确保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促进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按照“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要求保护农村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按照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规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法定权利。在充分尊重农民真实意愿的基础上,合理有序促进农业市场化、集约化、组织化、规模化发展。
以上是我国部分有关保护妇女士地承包经营权的一些法律规范及相关的规章和政策,从宪法、法律、规章到政策性文件都规定了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但在现实中,我们能清楚的看到,事实上妇女的一些相关权益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主要表现在:(一)因为结婚,农村妇女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对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负面影响,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在土地承包期内对于出嫁的妇女或者新娶进的媳妇,都不会因为他们家庭成员身份的变动而影响婆家家庭或者娘家家庭承包地的变动;(二)因为离婚,农村妇女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通常情况下,妇女在出嫁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会被收回,即使结婚后在丈夫家所在地分得了承包地,离婚后,其户口将迁出,回娘家,此时姿家会收回土地,娘家所在地亦不承认其承包土地,在这种情况下,农村妇女就失去了应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因配偶去世,农村妇女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偶的妇女此时的情形就像离婚妇女一样,即使其户口仍然在婆家,她的土地权利也往往受到村民和集体的岐视和限制,因而得不到应有的权利;(四)因为继承权被侵犯,农村妇女丧失土地所有权。在村民的观念中,“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因此,即使农村妇女户口仍在婆家,但是当继承发生时,妇女则被排除在外,不能和男子一样平等的参与继承土地承包收益。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承包人(个人或单位)因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存在于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承包人对于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有权独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排除包括集体组织在内的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承包人并不取得承包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的全部收益的所有权,而是要依约定数额(承包合同)将一部分收益交付与发包人,其余的收益归承包人所有。所谓”承包”,其意义主要在此。由于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特殊法律地位,承包人对之并无处分权。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5 条的规定,农村妇女只有具备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才能获得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 59 条从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关系上明确了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的财产归属。从这两条法律规定可知,只有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才能享有集体土地带来的利益。这种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是农民个体依法平等的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要条件。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体现的用益物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专属权利,具有特殊的身份属性,这与其他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招标、拍卖等方式承包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享有的典型的用益物权具有的明显的身份区别。因此,对于农村妇女而言,当他们因婚姻状况的变化而迁往它村居住时,要想通过居住村的集体经济组织获得一份承包地,首要的条件就是必须具有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只有这样才能享有居住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婚姻法》第 39 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在土地承包经营中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为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而取得的一项用益物权,家庭承包中的承包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这种以家庭为单位,“按户承包,按人分地”的承包形式,是建立在家庭成员个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之上的,所以,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家庭的共有财产且各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无份额可言的共同共有关系,家庭的共同关系决定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同共有关系的存废,这充分体现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共有财产性。
从以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及特征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产生于承包合同,但不限于承包人与集体组织间的财产关系,这一种用益物权所具有的人身属性及家庭属性,使其具有稳定性,但其所内含的变动性与稳定性的冲突则是妇女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根本原因。
三、农村妇女结婚、离婚、丧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户为单位取得和享有,户内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成员均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主体,只要不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该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权益就应该得到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依据,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作为判断取得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
农村妇女嫁出后,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亦未收回,但在男方固定生活的,应认定为具有嫁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嫁出后,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亦未收回,但本人或与配偶均外出务工,应认定为具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嫁出后,户口或承包地或承包地之一在娘家,但其在男方生产、生活,应认定为具有嫁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嫁到城镇,户口迁入男方,无论其在娘家生产、生活,还是在城镇生活,只要未纳入国家贫公务员序列或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的,应认定为具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嫁出后,因为离婚,又迁回原籍居住生活,但户口未迁回,应认定为具有嫁入地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但在原籍重新分得了承包土地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原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已婚人员,在离婚或丧偶后,将户口迁回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本人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或者婚后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离婚或丧偶后,本人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应认定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户口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应认定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1)妇女结婚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根据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的,根据婚配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农嫁农”和“农嫁非”两种情形。 “农嫁非”情形,妇女在新居住地无法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嫁农”情形也有两种情况,一是如果妇女将户籍随迁至男方家庭,纳入嫁入方家庭成员,嫁入方所在村应当尽量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有依法预留的空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或者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可以分给嫁入妇女一份承包地;如果没有多余土地,但因人地矛盾突出等特殊情形,需依法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小调整时,应当考虑分给嫁入妇女一份承包地;如果嫁入地既没有富余的土地,也不进行小调整,而是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时,嫁入妇女对嫁入家庭承包的土地平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此时只需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上加上嫁入妇女的姓名即可,同时原承包农户并不因嫁出妇女而影响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二是如果外嫁的女儿户口未迁出原家庭,亦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其仍属于原家庭成员并平均享有原家庭的土地份额,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不得以农户人口减少为由收回嫁出妇女的承包份额。即使原家庭因新生或嫁入等方式增加了人口,也不得将外嫁女儿的土地份额顶替。综上,就保证了出嫁妇女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能拥有一份承包地。
(2)妇女离婚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近年来,随着离婚率的不断上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带来的财产性利益在离婚男女之间越来越突出, 由于传统社会观念影响、乡规民约制约、土地承包时间与婚姻关系确立时间不一致等原因,导致离婚男女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情况极为复杂,难度较大,对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也极为不利。
根据第三十一条规定:“妇女离婚……,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后,不再成为原家庭的成员,其成员身份终止,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丧失。如果妇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该妇女有权要求分割其作为原家庭成员所享有的承包地,且可以成为新户主来经营承包地,享有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地位;如果妇女不在原居住地生活,则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成为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尽量为其解决承包土地问题,解决思路与上述结婚后的土地承包权保护一致,如可以在依法进行小调整时分给离婚妇女一份承包地;如果妇女不在原居住地生活,又没有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则原居住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3)妇女丧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在上文论述资格认定时提到, 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农户为单位取得和享有的,其承包主体并非某一特定的农民。如果家庭成员中的一人死亡,并不会导致农户的消亡,农户仍然存在,剩余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因此, 与妇女离婚时的情况类似,妇女丧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应区别对待。
根据第三十一条规定:“妇女……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如果丧偶妇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可以原家庭为单位继续经营承包地,其配偶的承包地仍然属于该丧偶妇女,有权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经营土地,不发生继承问题;如果该妇女不在原居住地生活,改嫁至其他地方,又没有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这种规定和妇女出嫁、离婚后的土地承包权保护制度是一致的,不再累述。
结 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虽然对农村妇女在结婚、离婚、丧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因传统、执法、制度上的原因,侵害农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还普遍存在,仅仅依靠法律的出台还无法彻底的解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维权之路应该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希望能够在改变传统意识、树立男女平等的性别观、改变落后的村规民约及建立与之相辅的社会制度与法律体制等各方面扩大对农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切实维护好广大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充分发挥广大农村妇女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