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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借口为朋友买卖房屋,最终法院被认定为转移财产

作者:白银  发布时间:2021-05-27 15:00:45 打印 字号: | |

案情梗概:李某与金某于2015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3月19日生育女孩李小某。婚后购买A房产登记在二人名下。庭审中金某主张李某曾于2018年以37万元的价格在案外人王某处购买B房产,并网签在自己名下,后于2019年7月4日将该B房产以46.6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齐某,并完成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李某辩称其变卖的B房产系其替其朋友甄某顶名购买的,出卖的购房款已经交付给了甄某了。第二次开庭时,李某辩称中的朋友甄某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证实B房产系李某为其顶名购买,卖房款确实已经给付自己了,其中30万元是给付的现金,剩余的款项偿还的是李某母亲甄某的银行卡,卡现在就在证人甄某手中,且甄某也知道银行卡的密码,该卡内余额对于剩余房款。庭审中,金某提供买房者齐某的电话录音,齐某称付房款时,李某一定要求给付现金,后双方一起到银行将卖房款存入李某之母葛某开户的银行卡内。现金某要求认定李某变卖的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卖房款应于分割。

案件解析:关于双方争议的B房产,被告李某主张该楼房系经其手购买后出售,也曾网签在自己名下,但该楼房实际是其顶名替朋友甄某购买,该楼房的购房款系甄某出资,卖房款也已交付给甄某。但通过庭审查明,在该楼房整个买卖过程中包括寻找买家和卖家,案外人甄某都未曾出面,均系李某办理。根据李某与涉案B楼房的元房主王某签订的《定金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显示,乙方(李某)在2018年6月4日前交付甲方(王某)楼房首付款103400元,而证人甄某陈述B房是其于2018年8月份左右购买的,按二人陈述的时间顺序,则出现了李某先垫付购房款在先,证人甄某打款在后的现象,这并不符合正常的顶名购房交易习惯。且经购买B 房的买房者齐某称李某明确要求购房款必须给付现金,不能直接转账,且双方一起将购房现金打款至被告之母葛某名下,而非李某主张的真正购房人甄某的名下。该买卖过程及最后将购房款现金打款至其母葛某名下的行为均存在异常,并不符合人们日常的顶名购房的交易习惯。在本案二次开庭中,案外人甄某以证人身份出庭,证实李某将卖房款中的30万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自己,但李某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证人甄某还称剩余购房款开始由李某借用,但该款已于2019年9月李某以给付其母葛某名下具有存款的银行卡的形式偿还给了自己,证人称卡内存款13万元多,多出部分系李某之母的个人存款,该卡仍在证人甄某手中,证人甄某知悉该卡密码,但根据李某和证人甄某陈述的在整个房屋买卖过程中,转交房款均系现金交易,该还款方式并不符合二人的交易习惯,且根据人们知悉的银行日常取款要求,大额取款均需开户人本人且持本人身份证才能支款,即使证人甄某持有并知悉李某用于还款的其母葛某名下的银行卡的密码,也并不能轻易支取卡内存款,故该还款方式不符合人们日常生活方式且有违常识。且李某对其顶名购房的主张除证人甄某的证言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针对该辩解李某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李某针对此楼房非夫妻共同财产,系其顶名购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某将价值46.6万元的涉案B房的卖房款取出30万元,并将剩余卖房款存至其母名下的银行卡的行为系转移财产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分割财产时,李某构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少分。针对该涉案B房产的分割,李某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提起上诉,二审以一审法院对该争议房屋采信证据充分,李某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不能对抗金某提供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离婚诉讼中,解除夫妻关系也许是双方共同意愿的结果,但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却会产生巨大的分期。在此类诉讼中,首先应当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有规定,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如无特别约定,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实践中,夫妻一方为了能够在离婚中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会采取各种方式隐藏、转移共同财产大。针对这种行为,《婚姻法》第47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此条款中的“隐藏”“转移”行为是指必须是违背了另一方意愿,自己有意,且恶意占有的主观目的。在认定时,只要一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对另一方给予少分或者不分,具体幅度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酌情考虑。

此外,该条款中的“少分或者不分的财产”应当只限于当事人转移或者隐藏的财产,对于未转移或者隐藏的财产,仍应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平均分割。

 

责任编辑:宁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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