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无根素”“毒豆芽” 6-苄基腺嘌呤 4-氯苯氧乙酸钠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裁判要点
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无根素”,经检测,生产出的豆芽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的,即实践中的“毒豆芽”案件,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第11号公告(以下简称11号公告)指出: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即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的毒害性不明确,未将其直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故实践中“毒豆芽”案件不宜再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11年,国家质检总局已明确禁止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对于在豆芽生产、销售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的,仍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长期食用4-氯苯氧乙酸钠超标的豆芽,存在肝脏及肾脏损伤的风险,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故可以适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
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
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东、于某运使用自家红色三轮摩托车将于某东、崔某华生产的豆芽运输至宁城县天义镇沙坨子市场向不特定人群销售,销售金额40余万元。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东、崔某华生产的黄豆芽、绿豆芽中4-氯苯氧乙酸钠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中的相关要求,长期食用4-氯苯氧乙酸钠超标的豆芽,存在肝脏及肾脏损伤的风险,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东、崔某华、于某运在明知无根素是国家禁止用于豆芽生产的非食用物质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的豆芽,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且销售金额40余万元。被告人于某东、崔某华、于某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1年,被告人于某东、崔某华在明知无根素是国家禁止用于豆芽生产的非食用物质的情况下,在辽宁省建平县三家乡富和村其自家豆芽作坊内生产该类豆芽,被告人于某东、于某运使用自家红色三轮摩托车将涉案豆芽运输至宁城县天义镇沙陀子市场向不特定人群销售,销售金额40余万元。经内蒙古博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鉴定,在该豆芽作坊内抽样的黄豆芽、绿豆芽及扣押的无根素等相关物品内均检测出食品生产禁止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检验结果为该豆芽不合格。送检的无根素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东、崔某华生产的黄豆芽、绿豆芽中4-氯苯氧乙酸钠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中的相关要求,长期食用4-氯苯氧乙酸钠超标的豆芽,存在肝脏及肾脏损伤的风险,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于某东三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辽NWG***丰田牌GTM****HWM小型汽车一辆、无根水68支。
再查明,被告人于某东于2014年8月1日因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被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并于201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2022)内0429刑初4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于某东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崔某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于某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继续追缴被告人于某东、崔某华、于某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上缴国库;五、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车牌号为辽NWG***丰田牌GTM****HWM小型汽车一辆及无根水68支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六、禁止被告人于某东、崔某华、于某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一审判决作出后,三被告人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还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通过类案检索发现,现有全国各地“毒豆芽”案,在11号公告发布前,公诉机关与法院的意见一致,一直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起诉、判决。11号公告发布后,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的毒害性不明确的前提下,不能将其直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故“毒豆芽”案不宜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品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单上的物质;(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二、“毒豆芽”案不宜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的原因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在豆芽生产和经营过程中禁止使用4一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的事实。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作为低毒农药登记管理并限定了使用范围,豆芽生产不在可使用范围之列,且目前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上述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为确保豆芽食用安全,现重申:生产者不得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豆芽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的豆芽。
在11号公告中,并未明确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的毒害性,在毒害性不明确的前提下,不能将其直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故“毒豆芽”案不宜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案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的原因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两高解释:第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第五条……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依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2.2011年9月30日,我国卫生部办公厅发文明确规定“4-氯苯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明确禁止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2015年11号公告中亦明确,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被作为低毒农药登记管理并限定了使用范围,豆芽生产不在可适用范围之列。
3.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东、崔某华生产的黄豆芽、绿豆芽中4-氯苯氧乙酸钠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中的相关要求,长期食用4-氯苯氧乙酸钠超标的豆芽,存在肝脏及肾脏损伤的风险,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
综上,三被告人在明知无根素是国家禁止用于豆芽生产的非食用物质的情况下,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无根素,送检的无根素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三被告人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长期食用4-氯苯氧乙酸钠超标的豆芽,存在肝脏及肾脏损伤的风险,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故对被告人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