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某公司找到银行,以其所有的土地、房屋及甲与乙的担保向其借款,各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银行,借款人及抵押人为公司,保证人为甲与乙,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该银行将贷款发放至该公司,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1日。
2019年11月4日,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受理对该公司破产申请。2020年12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宣告该公司破产。
该银行申报债权后,经破产程序受偿大部分后,剩余部分要求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该银行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即原告债权到期日为破产受理日。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宣告该公司破产,即原告债权确定日为宣告破产日。再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对于被保证债权确定之日前既已到期的贷款,保证期间为债权确定后二年;对于被保证债权确定之日后到期的债权,保证期间为相应贷款到期后二年。即案涉贷款保证期间为债权确定后二年,即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原告于2023年8月份提起诉讼,且无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向二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二担保人主张已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已消灭的辩解理由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法官说法
保证期间要牢记,主张债权要及时。保证是常见的担保方式之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有期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作为债权人,应按约定及时催讨还款,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权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