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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未成年人文身,你摊上大事了!

作者:闫春辉  发布时间:2023-10-24 18:35:20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14周岁的小宇于被告赵某经营的文身店进行文身,由于原告小宇身形高大,且身上已有文身,被告赵某未核实小宇年龄身份为其提供了文身服务,在小宇的胸部、胳膊及腿部进行大面积文身,并收取文身费2800元。小宇父母得知此事后极为愤怒,并在专业整形机构了解到,小宇文身面积较大,治疗过程比较漫长、清洗成本也极高。在多次与赵某对文身清洗等事宜进行协商未果后,小宇父母一纸诉状将赵某告上法庭,要求退还文身费用2800元,赔偿原告医疗恢复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法庭调解

经承办法官审理认为,被告赵某系从事文身行业人员,未通过检查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核实顾客身份信息,存在经营管理隐患。虽小宇作为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文身行为不属于此种情形。根据《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规定,文身店在未核实小宇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基于商业利益为小宇文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法官的释法明理下,小宇认识到未成年人应专注学业,不应文身;小宇父母也承认平时对小宇疏于管教,今后会多注意孩子的身心健康;赵某认识到经营管理上的欠缺。法官综合考虑小宇家庭监护的缺位,文身清洗费用标准等情形进行调解,最终赵某一次性赔偿小宇15000元并当庭给付。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文身不仅损害其身心健康,还可能使其在入学、参军、就业等过程受阻。因此,经营者在提供文身服务时,对顾客的年龄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家长在日常生活中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当未成年人产生文身动机或行为时,应当及时劝阻,不得放任未成年人文身。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第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教育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对未成年人产生文身动机和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不得放任未成年人文身。

第四条 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

第五条 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闫春辉)


 

责任编辑:宁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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