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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法案语丨劳动者到用工单位上班,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吗?

作者:马文秀  发布时间:2024-03-29 09:37:56 打印 字号: | |

023年6月,李某经郭某微信联系前往某公司从事钻探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5500元,李某与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四天后,李某于某日到达某公司工作场所,次日早晨,李某在工作场所卸柴油机时,被其他工人拉倒的铁架砸中头部,李某受伤后,某公司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并为李某支付医疗费2万元。7月,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后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李某申请。李某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故将某公司诉至宁城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某日起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在其管理下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奖惩等。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而客观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于某日到达被告工作场所,次日在劳动中受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与案外人郭某的微信记录、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工作现场视频。上述证据经审查不足以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就工作内容达成合意,综合考虑原告工作时年龄已达58周岁,已接近退休年龄,且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间不到1日,时间较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曾对原告进行过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故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官提醒

劳动者第一天上班受伤,由于上班时间短,双方可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费记录、工作证等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劳资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就变得十分关键。此外,用人单位也要对第一天上班的劳动者予以重视,如果决定不建立劳动关系的,需要提前明确告知劳动者,在管理方式上也要予以区分,防止发生意外后被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宁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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