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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法案语丨电动自行车变机动车?谁该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寇晨雨  发布时间:2024-03-29 16:35:27 打印 字号: | |

2021年5月,张某某在宁城某电动车行购买广州某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三轮车一辆。2022年11月张某某骑该电动三轮车在小城子镇路段与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张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经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为机动车范畴,交警部门依据上述鉴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有:张某某行驶中,违反规定载客,未戴安全头盔,在有禁止左转弯标线地点掉头,掉头前未按规定开启左转向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认定张某某、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事故相对方保险公司依交强险全额赔偿完毕后,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按50%责任分成为14万余元。

本案原告张某系死者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张某向宁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广州某摩托车有限公司、宁城某电动车行共同赔偿合理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宁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广州某摩托车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生产者,宁城某电动车行作为案涉车辆的销售者,在案涉车辆属于机动车类的范畴的情况下,对案涉车辆缺乏明确警示和说明,属于存在产品警示缺陷使其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张某某正是因为不知案涉车辆存在缺陷而相信案涉车辆为电动自行车才无证驾驶,致使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增加,可见案涉车辆存在缺陷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酌定由广州某摩托车有限公司及宁城某电动车行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一审判决作出后,广州某摩托车有限公司及宁城某电动车行均不服,上诉到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的区别是明显的,广州某摩托车有限公司以非机动车名义向消费者销售实际上的机动车,其向消费者隐瞒了不合理的危险。根据广州某摩托车有限公司整车出厂合格证及产品标准来看,其向消费者明示了其生产、销售的肇事车辆系非机动车,其在产品的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误导了消费者。且这种产品警示方面的缺陷使得肇事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足以构成产品缺陷。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广州某摩托车有限公司、宁城某电动车行应当对张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张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春暖花开,省时省心的电动车成为大家出行首选,但是享受电动车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要更加关注安全问题。购买的电动车如果超过了国家标准关于非机动车的界定范围,则有可能被认定为机动车,而电动车一旦被认定为机动车,往往会面临无证驾驶、未上号牌、未投保交强险等属于机动车的违法违章行为,并且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也无法适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赔偿规则。故法官提出如下建议,以期帮助消费者应对潜在法律风险,避免纠纷、减少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在购买电动自行车时,应当注意审核车辆出厂证明等材料,确保购买的车辆符合电动自行车的有关国家标准,不要购买和使用未经工信部许可生产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电动车。

2.在电动车骑行时一定要佩戴安全头盔,自觉遵守交通法律规范,不要擅自对电动自行车进行调速或改装,要及时完成登记上牌,并投保相关保险。

3.一旦发生涉上述案件类似人身损害,消费者也可以对超标电动车生产商、销售商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有效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责任编辑:宁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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