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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庭调解,当庭履行,让解纷“一次”到位
作者:商红媛  发布时间:2024-08-16 17:21:07 打印 字号: | |

2024年8月16日,宁城县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谢佳颖成功调解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调解结束后当事人对谢法官表示感谢说“真是麻烦你们了,中午都没有休息,把我这个事儿这么快就给解决了!”

案情概述

2023年5月,赵某驾驶车辆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在道路东侧掉头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某驾驶车辆车主为本案原告李某,事故发生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车辆施救费、维修费,后经与王某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宁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释法说理

案件受理后,谢佳颖法官在对案件情况进行梳理后,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了积极沟通,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剩余维修费用,因案涉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谢法官与被告王某了解情况时发现,被告王某实际受雇于刘某,后经申请,本院依法将刘某追加为本案被告。但谁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王某、刘某各执一词,王某认为他是刘某的司机,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刘某则认为王某驾驶的车辆,王某是实际侵权人,应该由他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双方争议焦点,谢法官组织各方进行了庭前调解。“王某虽为实际侵权人,但王某是刘某雇佣的司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也就是李某向刘某主张赔偿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王某、刘某的疑惑谢法官解释道。经过谢佳颖法官的耐心解释和释法说理,王某的雇主刘某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刘某当即将赔偿款转给李某。

本案通过谢佳颖法官对案件争议焦点的认真解答,被告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同时双方同意不制作调解书,既简化了办案程序又避免案件进入强制执行。今后,宁城县人民法院将继续秉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及时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商红媛)


 
责任编辑:宁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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