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你知道吗?保证也会过期!
作者:贺赫  发布时间:2024-10-21 09:39:27 打印 字号: | |

在当代经济社会生活中,金融借款合同中债权人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保作为担保的一种重要方式,为债权人权益的实现保驾护航,对保证人来说也意味着沉甸甸的法律责任,但你知道吗?保证也是会过期的。近日,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孙某与银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王某为其提供担保并在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欠款到期后孙某仍未偿还借款,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孙某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要求保证人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银行提出对王某已进行催收,而王某否认并主张保证期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

经审理法院认为,王某自愿为孙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民法典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本案中借款合同中包含保证条款并且王某及银行已经签字、盖章,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质期,保证期间届满,实体权利随即消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若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王某主张权利,那么王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案件中保证条款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银行虽主张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对王某进行借款的催收,但是未提出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该催收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王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说法

日常生活中,由于部分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对保证期间这一法律概念并不熟悉甚至陌生。而“我保证”不仅是一次对朋友、亲人的帮助,更是关系到自身权益的慎重决定。

保证合同可以是独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在主合同中约定保证条款或当事人单方向借款人做出保证且借款人未提出异议等形式,无论是上述何种形式往往应对担保方式、范围、期限有所约定,债权人也应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一旦超出保证期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贺赫)


 
责任编辑:宁城县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宁城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