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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城县人民法院提醒您:产品合格证不可或缺
作者:张新达  发布时间:2024-10-21 09:41:47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23年8月,原告周某与被告宋某签订《合同书》, 约定原告自被告处采购品名“风干粮仓”烘干设备一台,由被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并确保能够达到合同中约定的使用要求,若被告反复调试后仍不能达到要求,被告需无条件及时返还设备款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安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将设备运至原告指定地点交付并安装。设备使用过程中,未能达到《合同书》中约定的生产要求,故原告以此为由向宁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返还设备款并支付违约金。

法院审理

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款,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设备交付给原告,但交付不代表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需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确保能够达到合同中约定的使用要求。

审理中,被告陈述其所交付给原告的设备系自主研发产品,其持有设备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但无产品合格证、许可证、质量保证书等相关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必须要有合格证,自主研发的也不能例外。虽然该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能力,且经过释明后其明确表示拒绝鉴定,但是涉案设备没有产品合格证书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设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的情况,因此可以直接认定被告提供的烘干机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要求。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及被告退还设备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购买案涉设备以及被告交付设备时,始终未对案涉设备是否具备相关合格证书、检验证书等细节进行详细审查,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宋某签订的《合同书》,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周某设备款,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宋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产品合格证是指生产者为表明出厂的产品经质量检验合格,附于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的合格证书、合格标签或者合格印章。这是生产者对其产品质量作出的明示保证,也是法律规定生产者所承担的一项产品标识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一定要求,其中首要要求就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这表明,产品合格证是产品必须具备的标识之一,也是产品合法上市销售的必要条件。因缺少相关证书而出现纠纷,生产者、销售者当然应承担不利后果。如本案被告(销售者)出售给原告的烘干设备没有产品合格证书,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交付的设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的情况下,即使未对设备质量进行鉴定,也可以视为被告提供的烘干机存在质量问题,产品销售者应承担退货、返还设备款的责任。

另外,产品合格证可以为消费者提供明确的质量信息,帮助消费者识别产品的真伪和优劣。因此在购买产品时,消费者要保持清醒的头脑,认真核对产品的“三证”,并通过查看产品合格证来确认产品的质量状况,从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张新达)


 
责任编辑:宁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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