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在当下较为普遍。那么,婚前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婚后加另一方名字变更权属登记后属于共同财产吗?另一方要求离婚时能分配房产吗?请看宁城县人民法院近期审理的一起离婚案件。
基本案情
大强与芳芳于2018年登记结婚。2015年,大强的父母为大强出首付购买了一套房产,并偿还贷款,该房产于2021年登记在大强的名下。后大强与芳芳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芳芳提出将房产加上自己的名字,大强考虑到家庭的和睦,同意芳芳的要求,将房产权属登记变更为与芳芳共同共有。后双方仍争吵不断,芳芳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大强离婚,并将上述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大强认为,该房产系父母出资购买并偿还贷款,尽管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应归父母所有,芳芳无权分割。芳芳却认为房屋已变更权属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平均分配。
法院审理
法官经审理认为,大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房屋购房款系其父亲支付,虽然大强主张该房屋为其父亲所有,但因不动产权属证书系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权属的证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为大强,并于2021年取得了该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故房屋并非原告父亲所有。婚后,大强将登记于自己名下的房屋变更为与芳芳共同共有,该行为系大强将房屋赠与芳芳,现已经完成权属变更登记,在此情形下,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虽然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但并不适合共有人平均分割,芳芳对该房屋的取得系基于赠与,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强父母对房屋取得的贡献程度、房产价值等因素,酌定芳芳对房屋享有30%分配比例,判决房屋归大强所有,由大强给付芳芳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芳芳不服该判决结果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根据财产情况、房产加名情况、房产价值等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9条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原则明确规定,婚前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给子女,婚后加另一方名字变更权属登记为共同共有的房屋,应认定为对其的赠与,此时房屋属于共同财产。但双方如果没有对房屋的各自份额进行约定,只是登记为共同共有,并不意味着离婚时当然能分走房产的一半,此时两人属于不分份额的共同所有,不适合平均分割,要结合案涉房产合同签订、购房款支付、双方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限、各方对家庭财产的贡献、离婚原因等因素综合考虑,对房屋的份额予以分割更为合理。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9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8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7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闫春辉)